员工自愿放弃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还要承

法海法艺法律检索报告书前预热在经济活动中,为了确认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雇佣方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成为越来越多国家雇佣者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基本生活、伤残抚恤、遗属抚恤等的功能,很多时候工伤保险制度能够起到应有的预期效果,但是因为工伤保险的“替代”保险种类繁多,员工自愿放弃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受到工伤事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并不鲜见。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指的是员工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之前,员工在遭遇工伤事故后获取救济的主要方式是向雇主提起侵权诉讼,但侵权诉讼需要对雇主的过错进行举证,往往因为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匹配、不对称等原因导致举证能力不足,因此员工实际获得经济救助十分困难。并且就诉讼结果的长期影响来看,其他雇主对涉及诉讼的员工再次雇佣的可能性较低,这对员工以及雇主来讲,都有失公平。由此,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二、案例剖析(一)合意约定放弃工伤保险不影响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用人单位与员工达成合意,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以其他方式替代工伤保险缴纳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李某系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职工,年11月入职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前,李某要求公司将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形式发给自己。公司按李某要求将每月应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发给李某,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注明:如李某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伤愈后,李某于年9月向公司所在的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依法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由于没有履行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商业性质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不影响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因此免除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员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安某系某公司员工(远洋船员),年7月8日,安某与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招聘安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某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某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公司负责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年8月23日至年8月22日。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年9月,安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年8月5日,“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年1月16日,安某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某父母实际支付了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某父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安某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安某父母诉讼请求,公司由于没有履行为安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民终号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安民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安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质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可认定为一种公司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基于合意签订合同约定代替工伤保险,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在获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总结:

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无论是否与员工协商达成合意,用人单位都不能避免缴纳工伤保险。即便是员工主动表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都不能免除自己的义务。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合理及时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对员工的责任,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自身的责任承担。

万物皆为艺术,法律也是。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wuzetiansc.com/csfz/14237.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热点文章

    • 没有热点文章

    推荐文章

    • 没有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