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主观权利的知识权
本文作为第八章原载张民安教授所著的《法国民法总论(II)》,清华大学出版社年4月第1版,第-页
书名:《法国民法总论(II)》
著者:张民安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版次:年4月第1版
字数:千字
价格:元
《法国民法总论(II)》内容提要
民法总论的一切问题不外乎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问题,它们共同构成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存在的民法总论的两个基本的、缺一不可的组成部分,仅有主观权利而没有客观法律,民法总论无法存在,仅有客观法律而没有主观权利,民法总论同样无法存在。客观法律是主观权利赖以存在和受到尊重的基础,没有客观法律就没有主观权利,主观权利是客观法律的目的、灵魂和内容,没有主观权利,客观法律将成为没有自己目的、灵魂、内容的行尸走肉。
凭借良好的法语知识,在占有详尽资料的基础上,本书作者对作为民法总论两大核心内容之一的主观权利理论做出了全面阐述,包括:主观权利一般理论产生、发展和确立的历史进程;主观权利的形形色色的界定,包括历史上的三种经典界定和今天的民法学者做出的各种不同界定;主观权利的类型和性质,包括财产权、非财产权和复合权的三分法区分理论;主观权利的主体,包括人的法人格、自然人、法人以及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胚胎和尸体;各种具体类型的主观权利,包括物权、债权、担保权、知识权以及人格权。
本书作者并非仅仅满足于消极被动地介绍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在介绍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时,作者在某些方面也有独到的创新。例如,作者认为,担保权应当作为物权和债权之外的一种独立主观权利存在。再例如,作者认为,除了应当以“知识权”一词取代“知识产权”一词之外,我国立法者还应当借鉴法国的经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外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权法典》。同样,作者认为,除了肖像权、姓名权同时具有非财产和财产价值并因此构成复合权之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也同时具有非财产价值和财产价值并因此构成复合权,等等。
除了有助于我国民法学者了解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之外,本书还有助于推定我国民法总论的更新和发展,因为,迄今为止,我国的民法总论仍然建立在以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作为核心的基础上,不是建立在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作为核心的基础上。我国民法总论之所以要放弃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并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取而代之,一个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极端轻视主观权利在民法当中的地位,让作为民法目的、灵魂和内容的主观权利淹没在法律关系的各种各样的构成要素当中而完全无法彰显自己的地位和价值。
目录
一、知识权的界定
二、知识权的类型
三、知识权的历史发展
四、知识权的性质和特征
五、我国立法者应当借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经验并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
在民法上,除了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将主观权利分为物权和债权两大类之外,人们还根据主观权利的客体不同将主观权利分为第三类即知识权。虽然人们长久以来均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区分理论视为主观权利的基本分类。但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主观权利因为其客体既不同于物权的客体也不同于债权的客体而无法被归结为物权和债权,其中就包括知识权。在历史上,知识权在主观权利当中的地位远远不及它们在今时今日的主观权利当中的地位,因为在今时今日,知识权在主观权利当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今时今日,虽然民法学者普遍承认知识权是一种重要的主观权利,但是,在该类主观权利的众多问题上,他们均存在不同意见,诸如:知识权如何界定,知识权的性质是什么,知识权有哪些类型,等等。民法学者之所以对知识权存在如此多的不同看法,是因为相对于物权和债权的久远历史而言,知识权的历史相对短暂,人们无法在相对短短暂的时期内容认清其本质。
一、知识权的界定
(一)从知识产权到知识权
在民法上,知识权面临的第一个主要问题是称谓问题。因为,虽然民法学者所描述的现象是相同的,但是,他们使用的称谓则是不同的。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民法学者均不会使用“知识权”这一术语,而是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术语。一方面,立法者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第五章当中均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学者也普遍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在法国,情况则不同,虽然法国立法者在《知识产权法典》(Codedelapropriétéintellectuelle)当中使用了“知识产权”的称谓,但是,民法学者使用的称谓则具有多样化的特点。
具体说来,在法国,在界定权利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主观权利时,某些民法学者使用了“知识所有权”(即我国民法学者所谓的知识产权)(Lesdroitsdepropriétéintellectuelle)的称谓,另外一些学者使用了“无形财产所有权”(lesdroitsdepropriétéincorporelle)或者“顾客名单权”(droitsdeclientèle)的称谓,而大多数民法学者则使用了“知识权”(lesdroitsintellectuels)的称谓。此外,虽然HenriRoland和LaurentBoyer使用了“知识权”的称谓,但是,他们并不明确区分这一术语与其他术语,因为他们指出,所谓知识权,也被人们称为无形财产所有权、无形财产权(droitsincorporelle)、非物质权(droitsimmatériels),或者顾客名单权,等等。
在法国,虽然立法者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但是,他们没有在这两部法典当中对知识权做出界定。因此,知识权的界定也是由民法学者做出的。所不同的是,民法学者做出的界定未必完全相同。在年的《民法总论》当中,JacquesGhestin和GillesGoubeaux对知识权做出了界定,他们指出,所谓知识权,是指以非物质性的劳动(?uvresimmatérielles)为客体的权利。在年的《民法总论》当中,ChristianLarroumet和AugustinAynès也对知识权做出了界定,他们指出,所谓无形财产权,是指人们所承认的权利主体对其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在年的《民法总论》当中,PhilippeMalinvaud对知识权做出了界定,他指出,所谓知识权,是指所有赋予权利主体对其精神劳动或者顾客名单享有垄断使用(monopoled’exploitatio)的权利。
在我国,虽然立法者在《民法通则》当中对知识产权做出了规定,但是,他们并没有对知识产权做出界定。在年的《民法总则》当中,他们首次对知识产权做出了界定,这就是第(2)条,该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此种界定最大的问题是欠缺一般性,让立法者对知识产权做出的界定极其累赘。除了立法者对知识产权做出了界定之外,我国民法学者也对知识产权做出了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不应当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因为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当中的财产所有权,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物权的组成部分,除了让知识产权丧失了独立性之外,知识产权这一术语还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财产所有权,让权利主体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发明创造享有的主观权利等同于权利主体对其房屋、机动车享有的主观权利。
而实际上,虽然知识产权与物权当中的财产所有权有众多相似的地方,它们仍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主观权利。为了维持知识产权的独立性,我们应当使用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所使用的“知识权”这一术语。除了能够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区分开来之外,“知识权”这一术语还有其他优点,诸如言简意赅,符合民法在建构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时使用简单明了、一目了然的术语的习惯。
(二)知识权的界定
在放弃我国立法者和民法学者普遍使用的“知识产权”并且以“知识权”的术语取而代之的情况下,笔者对知识权做出界定,所谓知识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智力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根据此种界定,知识权并不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仅仅是权利主体对其权利客体所享有的一种主观权利,在知识权当中,仅仅存在一个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不存在对权利主体承担普遍性不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
根据此种界定,知识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智力成果、智力财产(bienintellectuelle)。所谓智力成果、智力财产,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脑力劳动、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具有经济价值甚至道德价值的无形财产、无体物、非物质财产。在民法上,智力成果、智力财产形形色色、不一而足,诸如作家创造的小说、教授撰写的民法教科书、画家的绘画、雕刻家的雕刻作品、发明家的发明,等等。我国《民法总则》(2)条对这些权利客体做出了明确列举,不过,知识权的客体不限于所列举的这些范围。
根据此种界定,知识权仅仅是权利主体对其权利客体享有的权利,就像物权人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有体物享有多种多样的权利一样,知识权人也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享有多种多样的权利,例如,占有自己的智力成果、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从智力成果的使用当中获得经济利益、处分自己的智力成果,也就是将自己的智力成果转让给受让人。
(三)知识权的垄断性、独占性、排他性是所有主观权利的共同特征
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在我国,在论及知识权时,民法学者均论及知识权所具有的一个特征即知识权的垄断性、独占性、排他性、对世性。因为他们认为,知识权是一种专有权、绝对权。笔者认为,此种理论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
其一,当我们将知识权视为一种垄断权时,我们的此种做法存在复古的趋向,因为在19世纪初期之前,基于王权或者皇权的至高无上性,在国王颁布了图书出版的诏书之后,作家对自己的图书享有绝对的垄断权、特权。
其二,在民法上,垄断性、独占性、排他性、对世性并不是知识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因为,物权人享有的物权也具有垄断性、独占性、排他性、对世性。换言之,除了知识权人能够对其智力成果进行完全的支配、控制之外,物权人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人也能够对其有体物进行完全的支配、控制,已如前述。就像知识权能够对抗知识权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世人、第三人一样,传统民法也认为,物权人也能够凭借其物权对抗物权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世人、第三人,已如前述。
在今时今日,包括知识产权、物权和债权在内,权利主体享有的任何主观权利均具有垄断性、独占性、排他性、对世性,因为主观权利所具有的这些性质均是指主观权利所具有的对抗性、应受尊重性和不可侵犯性,根据主观权利的对抗性、应受尊重性和不可侵犯性,任何权利主体均有权要求除了自己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世人、第三人尊重自己的主观权利、不侵犯自己的主观权利,否则,他们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其他人、世人、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已如前述。换言之,知识权的垄断性、独占性、排他性、对世性并不是知识权本身的法律效力,而仅仅是知识权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效力,这一点同物权和债权是完全一致的。笔者在前面的内容当中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对抗性、不可侵犯性、应受尊重性的论述完全能够在知识权当中予以适用。
二、知识权的类型
在民法上,知识权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知识权有哪些类型?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者几乎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因为在其民法总论当中,我国民法学者几乎没有人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对主观权利做出分类,已如前述,即便少数民法学者在其民法总论当中对知识产权做出了说明,他们也没有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做出说明。而在法国,虽然民法学者对此种问题做出回答,但是,他们在不同时期做出的回答存在差异。
(一)法国民法学者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对知识权类型做出的说明
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民法学者做出的说明存在差异。在年的《民法总论》当中,Capitant对知识权的类型做出了说明,他指出,知识权包括三类:文学和艺术财产所有权即文学和艺术产权(Lapropriétélittéraireetartistique)、工业财产所有权即工业产权(Lapropriétéindustriell)和司法辅助人员(Lesofficesministériels)所享有的职业权。
在年的《知识权或者顾客名单权》当中,PaulRoubier(-)不仅将知识权作为统一的顾客名单权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对顾客名单权做出了分类,他认为,顾客名单权分为两大类并且每一大类名单权还要做出更进一步的划分。第一大类为文学、艺术和工业产权。该类顾客名单权又可以更进一步分为两类:其一,知识权,也就是对新的创造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工业设计权;其二,对显著标志(signesdistinctifs)享有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原产地名称权(appellationsd’origine),以及来源地标志权(indicationsdeprovenance)。第二大类,其他的顾客名单权,包括:民事顾客名单权(droitsdeclientèleciviles)、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权,以及商事营业资产(Lefonds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