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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62期
导读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保事项达成某些协议或约定,约定内容往往是减免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那么诸如此类的协议或约定有效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出现应该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此类协议免责么?我们用下面一个真实案例来回答这些问题。
案件情况介绍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
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投保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具体经过如下:
1、年11月,被告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
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3、年8月22日,被告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年8月23日至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4、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年8月5日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5、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绍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于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6、原告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原告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7、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水湾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元;二、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8、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年5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年9月1日至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被告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水湾公司称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字面理解即劳动的人,是对从事劳作活动一类人的统称。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劳动者代表着最广大社会成员根本利益,在已尽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理应享有法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特殊情况下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尤其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以多种形式的协议或约定来减免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本案表面来看虽只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但极具代表意义,其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点:
1、劳动案件的管辖
本案中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工资、奖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第24条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因此,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2、劳动关系的认定
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明确指出,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即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安卫东签订聘用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
3、投保商业险的性质及与工伤保险的关系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水湾公司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4、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又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为工伤实属应当。
5、宣告死亡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本案中,安东卫于年8月5日遇险,法院于年1月16日宣告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告期限及程序要件,因此,宣告死亡合法有效。
6、工亡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工亡情况下应享有的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结合本案,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水湾公司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安东卫或其家属支付费用。
综上,以一个典型的工伤保险案例,从管辖、认定、待遇等几个方面阐述了劳动案件所涉及的基本法律点,也正是基于这些法律点,简单梳理了办理劳动案件的基本流程与顺序,让广大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能有一个相对清晰的了解与判断。
作者简介
赵程,实习律师,毕业于沈阳工业大学。从事法律行业以来,致力于钻研跨学科、跨专业、跨领域的行业与法律之间的共融性和共通性,能够将专业技术知识与法律知识完美的融合;参与了多宗知识产权、公司法、民商事纠纷及刑事犯罪等领域案件的代理,具有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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